独立法条
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第二十六条
第二章 经营条件 / 第二节 从业人员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估人应当聘用品行良好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估人不得聘用: (一)因故意犯罪或者在从事评估、财务、会计、审计活动中因过失犯罪而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不满5年; (二)被监管机构决定在一定期限内禁止进入金融、资产评估行业,期限未满; (三)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当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惩戒,或者最近5年内具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 制定机关
-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