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第二十五条

第二章 经营条件 / 第一节 业务备案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估人在开展公估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开展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二)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开展业务,或者冒用其他机构名义开展业务; (三)以恶性压价、支付回扣、虚假宣传,或者贬损、诋毁其他公估机构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四)受理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业务; (五)分别接受利益冲突双方的委托,对同一评估对象进行评估; (六)出具虚假公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公估报告; (七)聘用或者指定不符合规定的人员从事公估业务; (八)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制定机关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
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第二十五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