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第二十三条

第二章 经营条件 / 第一节 业务备案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估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工商登记变更或者变更决议作出之日起5日内,通过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报告,并按照规定进行公开披露; (一)变更名称、住所或者营业场所; (二)变更股东或者合伙人; (三)变更注册资本或者组织形式; (四)股东或者合伙人变更姓名或者名称、出资额; (五)修改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六)股权投资,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及非营业性机构; (七)分立、合并、解散,分支机构终止保险公估业务活动; (八)变更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九)受到行政处罚、刑罚或者涉嫌违法犯罪正接受调查; (十)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报告事项。 保险公估人发生前款规定的相关情形,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相关规定。

制定机关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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