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第十八条

第二章 经营条件 / 第一节 业务备案

第十八条

保险公估机构新设分支机构经营保险公估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最近1年内没有受到刑罚或者重大行政处罚; (二)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未因涉嫌违法犯罪正接受有关部门调查; (三)最近2年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存在运营未满1年退出市场的情形; (四)具备完善的分支机构管理制度; (五)新设分支机构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业务财务信息系统,以及与经营业务相匹配的其它设施;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保险公估机构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当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惩戒的,或者最近5年内具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的,不得新设分支机构经营保险公估业务。

制定机关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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