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第十三条

第二章 经营条件 / 第一节 业务备案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从业人员投资保险公估人的,应当提供其所在机构知晓其投资的书面证明。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投资保险公估人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取得任职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同意。

制定机关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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