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金融机构产品适当性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第二章 基本规则

第十二条

除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金融机构不得向客户销售不具备适当性的产品。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客户与相关产品不具备适当性: (一)产品风险等级高于客户风险承受能力的; (二)购买产品所需资金与客户财务支付水平明显不匹配的; (三)其他应当认定客户与产品不具备适当性的情形。

制定机关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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