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第三章 标志使用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登记证书持有人申请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 (一)生产经营的农产品产自登记确定的地域范围; (二)已取得登记农产品相关的生产经营资质; (三)能够严格按照规定的质量技术规范组织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四)具有地理标志农产品市场开发经营能力。 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应当按照生产经营年度与登记证书持有人签订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协议,在协议中载明使用的数量、范围及相关的责任义务。 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证书持有人不得向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人收取使用费。
- 制定机关
- 农业农村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