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关于印发医疗机构检查检验结果互认管理办法的通知 / 第十七条独立法条关于印发医疗机构检查检验结果互认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十七条第三章 互认规则第十七条对于患者提供的已有检查检验结果符合互认条件、满足诊疗需要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重复进行检查检验。制定机关国家卫生健康委 国家中医药局 国家医保局 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卫生局时效状态现行有效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