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三条

第三章 普通程序 /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三十三条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采取以下措施: (一)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二)需要鉴定的,送交鉴定; (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查封、扣押的,决定查封、扣押; (四)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查封、扣押或者没收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超过七日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制定机关
生态环境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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