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冰岛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在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时,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但是本身不构成货物物质成分的下列物品,其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一)燃料、能源、催化剂以及溶剂; (二)用于测试或者检验货物的设备、装置以及用品; (三)手套、眼镜、鞋靴、衣服、安全设备以及用品; (四)工具、模具以及型模; (五)用于维护设备和厂房建筑的备件以及材料; (六)在生产中使用或者用于运行设备和维护厂房建筑的润滑油、油(滑)脂、合成材料以及其他材料; (七)在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未构成该货物组成成分,但是能够合理表明其参与了该货物生产过程的任何其他物品。

制定机关
海关总署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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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冰岛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