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肺结核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肺结核疫情报告职责,或者瞒报、谎报、缓报肺结核疫情的; (二)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导致发生或者可能发生肺结核传播的; (三)未履行监管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制定机关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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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