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肺结核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肺结核疫情报告职责,或者瞒报、谎报、缓报肺结核疫情的; (二)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导致发生或者可能发生肺结核传播的; (三)未履行监管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 制定机关
-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