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第六章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

第三十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除按法律法规要求披露信息外,也可着眼于为投资者决策提供有用信息的角度,在保证公平对待投资者、不误导投资者、不影响基金正常投资操作的前提下,自主提升信息披露服务的质量。具体应遵循以下要求: (一)可以通过短信、电子邮件、移动客户端、社交平台等方式向投资者提供信息披露服务; (二)可以通过月度报告等方式提高定期报告的披露频率;基金管理人应保持信息披露的持续性和公开性,不得为短期营销行为临时性、选择性披露信息; (三)可以在其他公共媒介披露信息,但不得早于规定媒介和基金上市交易的证券交易所网站,且在不同媒介上披露同一信息的内容应当一致; (四)前述自主披露如产生信息披露费用,该费用不得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制定机关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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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