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七十五条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遵守以下监管指标的规定: (一)资本充足率。各级资本净额与风险加权资产的比例不得低于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对各级资本充足率的监管要求。 (二)杠杆率。一级资本净额与调整后的表内外资产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6%。 (三)财务杠杆倍数。总资产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倍。 (四)同业拆借比例。同业拆入和同业拆出资金余额均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100%。 (五)拨备覆盖率。租赁应收款损失准备与不良租赁应收款余额之比不得低于100%。 (六)租赁应收款拨备率。租赁应收款损失准备与租赁应收款余额之比不得低于2.5%。 (七)单一客户融资集中度。对单一承租人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上季末资本净额的30%。 (八)单一集团客户融资集中度。对单一集团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上季末资本净额的50%。 (九)单一客户关联度。对一个关联方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上季末资本净额的30%。 (十)全部关联度。对全部关联方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上季末资本净额的50%。 (十一)单一股东关联度。对单一股东及其全部关联方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在金融租赁公司的出资额,且同时满足单一客户关联度的规定。 (十二)流动性风险监管指标。流动性比例、流动性覆盖率等指标应当符合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的相关监管要求。 (十三)固定收益类投资比例。固定收益类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上季末资本净额的20%,金融租赁公司投资本公司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的风险自留部分除外。 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特定行业和企业的单一客户融资集中度、单一集团客户融资集中度、单一客户关联度、全部关联度和单一股东关联度要求可以适当调整。
- 制定机关
-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