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
第六章 业务经营规则
第六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基于流动性管理和资产配置需要,可以与具备从事融资租赁业务资质的机构开展融资租赁资产转让和受让业务,并依法通知承租人。如转让方或受让方为境外机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金融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资产转让和受让业务时,应当确保租赁债权及租赁物所有权真实、完整、洁净转移,不得签订任何显性或隐性的回购条款、差额补足条款或抽屉协议。 金融租赁公司作为受让方,应当按照自身业务准入标准开展尽职调查和审查审批工作。
- 制定机关
-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