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二十九条

符合条件的金融租赁公司可以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申请经营下列本外币业务: (一)在境内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 (二)在境外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 (三)向专业子公司、项目公司发放股东借款,为专业子公司、项目公司提供融资担保、履约担保; (四)固定收益类投资业务; (五)资产证券化业务; (六)从事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 (七)提供融资租赁相关咨询服务; (八)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的其他业务。 金融租赁公司开办前款所列业务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按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制定机关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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