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第二章 机构设立及变更 / 第一节 金融租赁公司设立及变更

第十五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金融租赁公司的出资人: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 (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六)被相关部门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七)存在恶意逃废金融债务行为; (八)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作不实声明; (九)因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监管部门或政府有关部门查处,造成恶劣影响; (十)其他可能会对金融租赁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制定机关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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