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第二章 机构设立及变更 / 第一节 金融租赁公司设立及变更

第十三条

依法设立或授权的国有(金融)资本投资、运营公司作为金融租赁公司主要出资人,除适用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总资产不低于30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且注册资本不低于30亿元,国有金融资本投资、运营公司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总资产不低于50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且注册资本不低于50亿元; (二)财务状况良好,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制定机关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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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