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第二章 机构设立及变更 / 第一节 金融租赁公司设立及变更

第十二条

在中国境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融资租赁公司作为金融租赁公司主要出资人,除适用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业务资源、人才储备、管理经验等方面具备明显优势,在融资租赁业务开展等方面具有成熟经验; (二)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总资产不低于2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40%(含本次投资金额); (五)接受金融监管的融资租赁公司需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 (六)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制定机关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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