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第二章 机构设立及变更 / 第一节 金融租赁公司设立及变更
第十一条
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作为金融租赁公司主要出资人,除适用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近1个会计年度的营业收入不低于5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二)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40%; (三)最近1个会计年度主营业务销售收入占全部营业收入的80%以上; (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40%(含本次投资金额); (六)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企业根据经营管理需要,通过集团内投资、运营公司持有金融租赁公司股权的,可以按照集团合并报表数据认定本条规定条件。
- 制定机关
-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