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十条

第二章 机构设立及变更 / 第一节 金融租赁公司设立及变更

第十条

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作为金融租赁公司主要出资人,除适用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监管评级良好; (二)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总资产不低于50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行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 (五)具有有效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措施; (六)境外商业银行所在国家或地区的监管当局已经与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七)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 (八)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制定机关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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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十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