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第八条

第二章 报 检

第八条

散装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的报检手续,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装货口岸海关办理。 包(件)装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的报检手续,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商品生产地海关办理。需要在口岸换证出口的,发货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出口口岸海关申请查验。 对于批次或者标记不清、包装不良,或者在到达出口口岸前的运输中数量、重量发生变化的商品,收发货人应当在出口口岸重新申报数量、重量检验。

制定机关
海关总署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