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 / 第六条独立法条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章 报 检第六条需由海关实施数量、重量检验的进出口商品,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海关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办理报检手续。制定机关海关总署时效状态现行有效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