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 / 第三十三条独立法条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六章 附 则第三十三条对外经济贸易关系人对所委托的其他检验鉴定机构的数量、重量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当地主管海关以至海关总署投诉,同时应当保留现场和货物现状。制定机关海关总署时效状态现行有效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