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对外经济贸易关系人对所委托的其他检验鉴定机构的数量、重量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当地主管海关以至海关总署投诉,同时应当保留现场和货物现状。

制定机关
海关总署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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