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海关总署许可,擅自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由主管海关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检验机构超出其业务范围的,或者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扰乱检验鉴定秩序的,由主管海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海关可以暂停其6个月以内检验鉴定业务;情节严重的,由海关总署吊销其检验鉴定资格证书。
- 制定机关
- 海关总署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