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海关总署许可,擅自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由主管海关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检验机构超出其业务范围的,或者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扰乱检验鉴定秩序的,由主管海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海关可以暂停其6个月以内检验鉴定业务;情节严重的,由海关总署吊销其检验鉴定资格证书。

制定机关
海关总署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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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