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已经海关总署许可的境内外各类检验鉴定机构必须在许可的范围内接受对外经济贸易关系人的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的数量、重量鉴定,并接受海关的检查。

制定机关
海关总署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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