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第三章 检 验

第二十三条

海关实施数量、重量检验时应当记录,可以拍照、录音或者录像。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在记录上签字确认,如有意见分歧,应当备注或者共同签署备忘录。

制定机关
海关总署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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