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 / 第二十三条独立法条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章 检 验第二十三条海关实施数量、重量检验时应当记录,可以拍照、录音或者录像。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在记录上签字确认,如有意见分歧,应当备注或者共同签署备忘录。制定机关海关总署时效状态现行有效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