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第三章 检 验

第二十一条

报检人提供用于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的各类衡器计重系统、流量计重系统、船舶及其计量货舱、计量油罐槽罐及相关设施、计算机处理系统、相关图表、数据资料必须符合有关的技术规范、标准要求;用于数量、重量检验的各类计量器具,应当依法经检定合格并在有效期内方可使用。

制定机关
海关总署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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