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第三章 检 验

第十六条

海关在实施数量、重量检验时,发现报检项目的实际状况与检验技术规范、标准的要求不符,影响检验正常进行或检验结果的准确性,应当及时通知报检人;报检人应当配合海关工作,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报或者增报检验项目。

制定机关
海关总署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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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