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第三章 检 验

第十五条

主管海关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实施数量、重量检验。尚未制订技术规范、标准的,主管海关可以参照指定的有关标准检验。

制定机关
海关总署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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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