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第三章 检 验

第十四条

进口商品应当在收货人报检时申报的目的地检验。大宗散装商品、易腐烂变质商品、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以及已发生残损、短缺的进口商品,应当在卸货口岸实施数量、重量检验。 出口商品应当在商品生产地实施数量、重量检验。散装出口商品应当在装货口岸实施数量、重量检验。

制定机关
海关总署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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