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第二章 报 检

第十三条

收发货人或其代理报检企业在报检时所缺少的单证资料,应当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补交。

制定机关
海关总署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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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