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 / 第十三条独立法条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章 报 检第十三条收发货人或其代理报检企业在报检时所缺少的单证资料,应当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补交。制定机关海关总署时效状态现行有效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