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第十条

第二章 报 检

第十条

以重量交接计价的进出口商品,收发货人应当申报重量检验项目。对按照公量或者干量计价交接或者含水率有明确规定的进出口商品,在申报数量、重量检验时,收发货人应当同时申报水分检测项目。 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中需要使用密度(比重)进行计重的,收发货人应当同时申报密度(比重)检测项目。 船运进口散装液体商品在申报船舱计重时,收发货人应当同时申报干舱鉴定项目。

制定机关
海关总署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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