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审批办法第九条

第三章 实验活动审批

第九条

一级、二级实验室不得从事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三级、四级实验室需要从事某种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应当经农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制定机关
农业农村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