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审批办法第十四条

第三章 实验活动审批

第十四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为了检验检疫工作的紧急需要,申请在实验室对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或疑似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开展病原分离和鉴定、活病毒培养、感染材料核酸提取、动物接种试验等进一步实验活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提出申请。 (一)实验目的仅限于检疫; (二)实验活动符合法定检疫规程; (三)取得农业部颁发的《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证书》,并在有效期内。 农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时起2小时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批准的,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2小时内未作出决定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验室可以从事相应的实验活动。

制定机关
农业农村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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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审批办法第十四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