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审批办法第十三条

第三章 实验活动审批

第十三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动物防疫机构在实验室开展检测、诊断工作时,发现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或疑似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需要进一步从事这类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病原分离和鉴定、活病毒培养、感染材料核酸提取、动物接种试验等相关实验活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经农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制定机关
农业农村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
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审批办法第十三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