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审批办法第十一条

第三章 实验活动审批

第十一条

符合前条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申请表一式两份; (二)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从事与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有关的科研项目的,还应当提供科研项目立项证明材料。 从事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动物病原微生物有关实验活动的,或者从事国家规定的特定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病原分离和鉴定、活病毒培养、感染材料核酸提取、动物接种试验等有关实验活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初审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农业部。农业部自收到初审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8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及时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从事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自批准之日起10日内报农业部备案;不予批准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制定机关
农业农村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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