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

第二章 网络交易经营者 /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九条

仅通过网络开展经营活动的平台内经营者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可以将网络经营场所登记为经营场所,将经常居住地登记为住所,其住所所在地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其登记机关。同一经营者有两个以上网络经营场所的,应当一并登记。

制定机关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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