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第二章 网络交易经营者 /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六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网络交易经营者发送商业性信息时,应当明示其真实身份和联系方式,并向消费者提供显著、简便、免费的拒绝继续接收的方式。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应当立即停止发送,不得更换名义后再次发送。

制定机关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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