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十条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

第三十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采取或者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制定机关
市场监管总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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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十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