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条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

第二十条

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证据。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立案前核查或者监督检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

对于移送的案件,移送机关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

上述证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关于证据的规定,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制定机关
市场监管总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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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