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货币经纪公司管理办法第七条
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七条
货币经纪公司的境外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为所在国家或地区依法设立的货币经纪公司; (二)从事货币经纪业务20年以上,经营稳健,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四)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六)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七)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 (八)有从事货币经纪服务所必需的全球机构网络和资讯通信网络; (九)具有有效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措施; (十)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十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 制定机关
-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