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货币经纪公司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
第六章 经纪人管理
第四十八条
货币经纪公司及其经纪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业务管理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业务范围提供经纪服务,或向不具备相关业务资格的机构和人员提供经纪服务; (二)未如实发布客户提供的报价信息,或发布私自编造、无法确认来源、不反映正当交易目的或真实成交意向的报价信息或成交行情信息; (三)传输展示涉及虚假报价交易等违规行为的经纪业务信息; (四)在客户双方未确认交易关键要素前,提前披露潜在交易对手名称; (五)在客户接受报价或确认关键交易要素后,拒绝披露交易对手名称,或披露虚假交易对手名称; (六)有意增加不必要的交易和结算链条,通过撮合交易直接或间接赚取买卖双方价差收益; (七)未按要求使用交易即时通讯工具,或私下完成交易撮合后再通过交易即时通讯工具进行形式经纪撮合; (八)编造、篡改或删除交流信息记录、报价成交明细等经纪业务信息; (九)利用信息优势与相关方合谋开展交易,获取不正当利益; (十)直接或间接持有交易头寸、控制交易账户,参与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利益输送等违规行为; (十一)未经客户允许,泄露其交易意向、交易和持仓信息等未公开信息; (十二)利用职务便利获取不正当利益,危害货币经纪公司正当利益; (十三)以价格联盟等形式实施垄断,损害客户合法权益或扰乱市场秩序等其他行为; (十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相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 制定机关
-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