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商务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制定机关
海关总署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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