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
第二章 编制要求
第九条
编制单位应当是能够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单位。 前款规定的单位中,下列单位不得作为技术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部门设立的事业单位; (二)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作为业务主管单位或者挂靠单位的社会组织,或者由其他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部门作为业务主管单位或者挂靠单位的社会组织; (三)由本款前两项中的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出资的单位及其再出资的单位; (四)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部门委托,开展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技术评估的单位; (五)本款第四项中的技术评估单位出资的单位及其再出资的单位; (六)本款第四项中的技术评估单位的出资单位,或者由本款第四项中的技术评估单位出资人出资的其他单位,或者由本款第四项中的技术评估单位法定代表人出资的单位。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以及本条第一款规定单位的内设机构、分支机构或者临时机构,不得主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 制定机关
- 生态环境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