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
第二章 生产许可
第六条
从事药品生产,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及相应的技术工人,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生产管理负责人(以下称生产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以下称质量负责人)、质量受权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符合《药品管理法》《疫苗管理法》规定的条件; (二)有与药品生产相适应的厂房、设施、设备和卫生环境; (三)有能对所生产药品进行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的机构、人员; (四)有能对所生产药品进行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的必要的仪器设备; (五)有保证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并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要求。 从事疫苗生产活动的,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适度规模和足够的产能储备; (二)具有保证生物安全的制度和设施、设备; (三)符合疾病预防、控制需要。
- 制定机关
-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