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工业和信息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 / 第三节 普通程序
第三十一条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应当在7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不再需要采取登记保存措施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二)需要检测、检验、鉴定的,送交检测、检验、鉴定; (三)依法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采取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 (四)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 (五)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查封、扣押或者没收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六)依法应当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的,移交有关部门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 制定机关
- 工业和信息化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