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商业银行贷款损失准备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第四章 监管措施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月向银行业监管机构提供贷款损失准备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一)贷款损失准备期初、期末余额; (二)本期计提、转回、核销数额; (三)贷款拨备率、拨备覆盖率期初、期末数值。
- 制定机关
-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
独立法条
第四章 监管措施
商业银行应当按月向银行业监管机构提供贷款损失准备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一)贷款损失准备期初、期末余额; (二)本期计提、转回、核销数额; (三)贷款拨备率、拨备覆盖率期初、期末数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