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商业银行贷款损失准备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第四章 监管措施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月向银行业监管机构提供贷款损失准备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一)贷款损失准备期初、期末余额; (二)本期计提、转回、核销数额; (三)贷款拨备率、拨备覆盖率期初、期末数值。

制定机关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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