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外国籍罪犯会见通讯规定第四条

第一章 总 则

第四条

办理外交、领事官员与本国籍罪犯的会见、通讯,应当遵照以下原则:与我国缔结领事条约的,按照条约并结合本规定办理;未与我国缔结领事条约但参加《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按照《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并结合本规定办理;未与我国缔结领事条约,也未参加《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但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应当按照互惠对等原则,根据本规定并参照国际惯例办理。

制定机关
司法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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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籍罪犯会见通讯规定第四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