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电子数据取证暂行规定》的通知第十条
第二章 电子数据取证一般规定
第十条
执法人员提取电子数据时,应当制作笔录,由执法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无法签名、盖章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情况并采取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必要时可以邀请见证人现场见证。
- 制定机关
- 市场监管总局
- 时效状态
- 待核验
独立法条
第二章 电子数据取证一般规定
执法人员提取电子数据时,应当制作笔录,由执法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无法签名、盖章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情况并采取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必要时可以邀请见证人现场见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