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经营者集中审查暂行规定 / 第二十二条独立法条经营者集中审查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章 经营者集中审查第二十二条在审查过程中,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市场监管总局就有关申报事项进行书面陈述,市场监管总局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制定机关市场监管总局时效状态现行有效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